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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第一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概述

第一节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什么是赔偿责任主体,而我国的法律对赔偿责任主体一直采用了比较模糊的概念,对审判实践工作造成了影响。

在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概念之前,应当先准确理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非同一概念。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1]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有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在有些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往往更多地呈现出不一致,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往往会受到较大的损失,而损失最后能否得到弥补往往取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即赔偿责任主体有无足够的财产履行损害赔偿之债。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更新,损失的赔偿数额也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部分受害人虽然赢了官司但实际上得不到救济。因此,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济受害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维护个人的社会活动自由

侵权行为法总体来说奉行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为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2]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同样应当遵循此原则,而不能仅仅考虑受害人一方的要求,任意地增加赔偿责任主体,滥科连带责任。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有利于维护个人的正常合理的社会活动自由。

三、有利于抑制损害的发生

法律通过确定与机动车有一定关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从一定程度上引导机动车的使用关系,使赔偿责任主体在利用

机动车时,更加谨慎注意,有利于抑制损害的发生。

第二章 国外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第一节 德国

德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是在适用过程中,通过判例得到明确和发展的。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称为保有者。

一、保有者的含义

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者通说,所谓保有者,系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并且有关于该机动车的这些使用为前提的处分权的人。”依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处分权并不必然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仅仅从事实或经济上的关系考虑即可。[3]因此,保有者的地位与其说是决定于权利关系,不如说是基于事实上以及经济上的关系进行判断的(这样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保有者)。而是否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者说机动车的使用是以谁的名字注册,以谁的名字加入责任保险,也对保有者的地位不具有任何决定性的意义。[4]

二、保有者的判断标准

第一,必须是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所谓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是指获得运行利益,并且支出运行费用者,而运行利益首先第一位是对机动车运行拥有自己经济利益者获得的。并且,这种利益,既可以是单纯的理念性的种类,也可以是为了获得便利。另一方面,运行费用中,不仅包含燃料费、车库费、驾驶员的经费、修理费、保险费、税金,而且包含车辆折旧费以及购入机动车费用的利息等。[5]

第二,必须对机动车有处分权。所谓拥有处分权,是指在使用上的自由处分,处分机动车,以自己计算而取得事实上的使用权利的人构成保有者。这种情况在买卖和让渡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是否构成保有者,有没有取得所有权并不重要。因此,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就是保有者。[6]

第二节 日本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是顺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不断得到发展的。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运行供用者。

一、 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是该法最重要的规定。该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机动车

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驾驶者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按照该条的规定,所谓“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学说判例所说的“运行供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即所谓“运行供用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运行供用者”的概念规定,因而在事实上,该词语纯粹是为解决本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而新创的一个概念。[7]

二、运行供用者的判断标准

从1995年以来,日本学者的通说是将“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运行供用者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和解释。所谓运行供用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为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证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有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这样的判定基准被称之为“一元说”。[8]

在日本的理论界还有“一元说”(仅以运行支配为判断标准)等其他学说的存在,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为判断基准的“二元说”一直保持着通说的地位。在日本运输省《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解说》一书中即明确肯定了此二项基准。[9]

通过“运行供用者”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是 “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所谓“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指对无法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支配者和危险

活动经营者承担。所谓“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这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发展而来的一项原则,体现了经济理性原理,由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把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予以具体化,就是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来考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所谓“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运行供用者”,超出了车辆所有人的固定范畴,其指向为支配着机动车运行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运行带来利益的归属者。[10] 

第三章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及立法状况

第一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我国学术界对以“二元说”即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认定责任主体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解决了交通事故中的一些复杂情况。[11]梁彗星研究员也认同日本学者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见解。[12]但问题是如何界定“二元说”的含义,即何为“运行支配”,何为“运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运行利益”的争论最大。在日本早期通说认为,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仅限于因车辆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

笔者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应当做扩大解释。对于运行支配不能理解为纯粹的直接客观支配,而是依法律标准和社会观念的支配,可从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的身份关系、机动车的日常管理状况等方面予以考量。所谓的纯粹客观支配,是指直接对机动车进行驾驶和控制,如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但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经常处于分离状态,例如雇佣人驾驶乃至擅用人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对机动车承担保管、保养、管理甚至行车路线的控制,并非驾驶员,而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后者也是对危险物的实际管领者。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尽管驾驶员负有首要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也必须承担责任者的相关责任,如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责任,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根据民法的代理理论,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主体的相关责任。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虽非直接支配,但只要存在支配的可能性,仍要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儿子擅自驾驶父亲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他人损

害,即使儿子已经成年,但因父亲存在对机动车支配的可能性,父亲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运行利益也应当不限于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还应当包括间接或可期待利益,甚至基于心理感情的理由而发生的利益,如应当包括朋友之间的出借、交易往来上的客户服务等。在现实生活中,出借机动车的直接利益并不明显,但由此产生的间接利益却相当可观。

对于运行支配,借鉴德国保有者、日本运行供用者的相关解释,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的、现实的支配的场合,而且,只要处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运行应该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的场合即可确认为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这种认定是以间接支配或者有支配可能性为充分条件的。运行利益首先第一位的是对机动车运行拥有自己经济利益的人获得的。并且,这种利益,既可以是单纯的观念性的种类,也可以是为了获得便利。某人是否成为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证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有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标准,下面具体一一分析。

第二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状况

一、 《民法通则》—机动车辆作业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的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从事高速运输作业者。法律所谓从事危险活动作业者,是指组织、控制该项活动,并通过从事该项活动获得相关利益的所有者、占有者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该是为自己的目的使用机动车,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责任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概念,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有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

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在有些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往往更多地呈现出不一致,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也曾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特殊情况作过批复。

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批复为司法解释,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其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同样为司法解释,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3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12月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复函虽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性质,但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业务部门对下级法院的复函仍具有类似司法解释的普遍指导意义。

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前二者的司法解释只能隐约地反映出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采用了“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这种“二元说”的标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中则明确无误地表达出了“二元说”的标准。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一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严格来讲,“机动车一方”不是法律术语,确切含义不得而知,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混乱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13]

在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赔偿责任主体容易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是责任主体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责,也不是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机动车的使用人既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实务中,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有时不是同一的,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涉及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下面论述具体类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第四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类型化研究

第一节 雇佣关系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受雇人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受雇人是在雇主的指示下从事的机动车作业活动,雇主是真正的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受雇人从事的机动车作业所产生的运行利益也归雇主所有,即雇主对机动车享有控制权,运行利益也归属于雇主,并且雇主对驾驶员还有选任和监督的权利,所以在雇佣关系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以雇主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关于雇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做出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但上述规定废止后,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对于此规定,有学者认为,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必要的,应采用替代责任。[14]即使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用替代责任也能够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15]

笔者对该观点不能认同。首先,雇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实际操作机动车,并从驾驶机动车的活动中享受了利益,即通过从事雇佣活动获得了佣金,雇员在某种程度上应属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者;其次,虽然一般情况下,雇主的赔偿能力远强于雇员,但随着赔偿标准的提高,有些情况下经济能力有限的雇主并不一定能够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及时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场合,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亦是现实的选择。

另外,关于雇员上下班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情形下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笔者认为,要分情况进行分析。若机动车是雇主提供的,允许雇员上下班使用,则因雇主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并从中获得运行利益(职工上下班的效率当然与雇主利益相关),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若机动车系雇员所有,当如何处理?日本相似情形下的判例中,法院以雇主默认其使用、并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为由,判定由雇主承担责任。[16]笔者认为,日本法院该意见过于牵强,雇主此时对该机动车无运行支配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按照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上、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应按工伤处理,但该规定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相关待遇因交纳工伤保险费而由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与雇员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性质并不相同。当然,此种情形下也不宜认定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节 机动车租赁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所谓机动车租赁是指出租人以获得租金为目的,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让渡于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按照是否提供驾驶员服务,可将机动车租赁分为光车租赁和包车租赁。

对于机动车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梁慧星教授认为,一般应由租用人承担责任,但如租用人是出租人的雇员、职工和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仍应由车辆出租人承担责任;如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技能,则应由机动车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17]杨立新教授基本赞成以上观点,所不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出租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该公司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18]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区分租赁的不同情形进行确定。在包车租赁情况下

,机动车由出租人(或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直接支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租用人在客观上不存在避免的可能性,同时租用人对运输服务支付了对价租金,故对机动车的运行不存在运行利益,所以,租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出租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租用人在出租人(或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疲劳或饮酒的情况下,强迫后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租用人与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此时租用人转换成了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者。在光车租赁的情形下,因为租用人是机动车的直接支配者,而出租人则是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所以租用人和出租人对租用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出租人与租用人之间则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如没有约定,由出租人和租用人平担责任,或由法官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形适当分配责任:如出租人故意隐瞒机动车的危险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出租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如租用人采取提供伪造驾驶证等欺骗手段从出租人处获得机动车的,应由租用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另外,在光车租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将出租人和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确定下来后,仍有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尽管这些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侵权赔偿领域而是属于合同领域,但因其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相关联并在司法实践容易引起混乱,所以仍有在此探讨的必要。一是出租人对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审查不严时的债务负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以出租人对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审查不严为由而判令出租人对侵权之债负担主要义务的情况。笔者认为,出租人与租用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他们之间只因违约才能相互承担责任,而审查不严属于过错范畴,是侵权领域问题,将之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理由尚可,但不能作为出租人与租用人之间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此种情形下,作为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出租人和租用人之间平均负担。二是如交通事故系机动车隐蔽故障所致,在出租人并不知情的情形下的债务负担问题。笔者认为,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所以不管交通事故是否系机动车的隐蔽故障还是出租人故意隐瞒机动车故障,如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确定系机动车故障所致并且是唯一原因,就可以认为出租人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之债的全部负担

义务。租用人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对出租人进行追偿,并且还可以要求出租人因违约承担其他损失。当然,出租人可视根据故障原因对机动车出售人或生产者进行追偿。如果系机动车原有故障和承租人的过失共同造成了侵权结果,出租人与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违约程度相互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因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认为是违反了对标的物尽妥善保管之义务。

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与机动租赁情形类似,所以本文不再阐述。

第三节 机动车融资租赁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因其与一般租赁关系的性质相去甚远,故在此单独予以说明。

关于融资租赁关系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的般模式中,根据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买方)和应用方(承租方)的约定,由机动车销售公司(卖方)将机动车交付承租方使用,出租方和承租方成立租赁关系。对承租方而言,其已经得到机动车的使用价值,而对出租人而言,已经不再关心机动车的管理和使用,对机动车所有权的保留可以说只是对收取租金的一种担保,根本没有包含对机动车使用上的收益,也不可能对机动车的使用进行管理。实际上,和前文所述的机动车普通租赁情形不同,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几乎连承租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均不用考虑,双方的租赁条件也仅限于租金的给付。另外,所谓租赁费,实际上也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付款的价金性质相似,出租方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所享有的是一种金融利益,而非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所以,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情形下,出租人既不能支配机动车,也不能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所以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与普通租赁机动车相反,出租人不应当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应由承租人承担。

机动车分期买卖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融资租赁情形类似,所以本文不再阐述。

第四节 机动车挂靠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所谓挂靠,是指为了服从车辆管理要求或经营需要,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购买的机动车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下,并以该企业名义经营业务的现象。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挂靠本身并非绝对的民法语境中的术语,而是对一种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但因在实践中的广泛存在,并被普遍运用到裁判中,从而被赋予了一定意义的法律内涵。因此,挂靠很难以

一种确切的法律关系来形容,缺乏明晰的请求权基础作为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对挂靠关系的认定和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台湾,将挂靠称为“靠行”、“名义借贷”,将营业名义贷于他人使用者,被称之为“贷与名义人”,而借用车行名义营业者,则被称之为“借用名义人”。[19]两者内部关系为车主向车行缴纳一定靠行费,而行车执照、汽车所有权皆登记于车行名义下,并以车行名义缴纳相关税费。有的机动车还涂有车行的标识,但该靠行车之实际营运活动,是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观点认为,可用表见代理理论解释贷与名义人与借与名义人的外部关系,就其外表足以令人相信自己将经营权授予借与名义人,故贷与名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该种观点与表见代理的意旨有不符之处,因民法表见代理仅适用于交易行为之追究债务不履行责任,不应适用于侵权行为法领域。

笔者认为,在挂靠情况中,要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仍然只能回归到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论”上来。挂靠行为,是一种选任关系,被挂靠人虽然对机动车无纯粹的客观支配,但却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相关管理和防止事故发生的监督义务。就此而言,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基于监督选任关系,并通过这种监督选任关系可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从而成为机动车广义上的运行支配者。更为主要的是,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或红利,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根据“二元论”标准,被挂靠人应当是赔偿责任主体。同时,挂靠人作为机动车的直接支配者和运行利益最大受益者,也理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所以,在挂靠经营形式中,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为共同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地方政府或行政部门为了某种需要进行行政干预强制挂靠。在这种情形中,如果被挂靠人未收取管理费用或获得其他利益,笔者认为,被挂靠人既不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也不能通过选任来履行其监督职责,更未能获得运行利益,不应当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解除挂靠合同后,在机动车转籍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此时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人尽管是机动车登记上的车主,但因挂靠合同的解除,被挂靠人已丧失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并且也不能再获得任何运行利益,被挂靠人不应当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应由挂靠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承包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与挂靠情形类似,所以本文不再阐述。

第五节 单纯转移机动车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所谓单纯转移机动车占有,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基于某种目的,将机动车的占有移交给他人,但并不转移机动车的运行权。单纯转移机动车占有包括保管、维修、质押等情形下的占有。所谓保管占有,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基于与他人的约定,将机动车交付他人,并由他人保存机动车。所谓维修占有,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因维修之目的,将机动车转移给维修作业人保存,但本文不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受机动车所有人指派或委托的驾驶人)在场时的机动车临时维修占有。所谓质押占有,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之目的,将机动车转移给债权人保存。

在单纯转移机动车占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梁慧星研究员认为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笔者赞同梁慧星研究员的观点,因为在单纯转移机动车占有期间,机动车所有人暂时丧失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在此期间实际占有人则取得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尽管该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在此期间实际占有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就应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节 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我国,因为机动车转让交易秩序比较混乱,机动车几经买卖转让,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相当普遍。此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转让时的登记手续只是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如果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再让其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考虑到实践中救济受害人目的的实现,登记所有人必须承担其不是实际所有人的举证责任,否则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害。

第七节 擅自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行为人不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合法持有人的同意而自行驾驶他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擅自驾驶者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归属者,理应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应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事故时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保管或管理上的过失,则应当与擅自驾驶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日本擅自驾驶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者是否构成运行供用者,在受害人能否获得机动车保险赔偿的问题上是很重要的。在这种场合,所有者与擅自驾驶者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强弱不同,对运行支配的有无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判断也不同。[21]实际处理中,通常将擅自驾驶分为三种情形:1、家属、亲属对家用车的擅自驾驶。此情形下,由于家庭这种身份关系与机动车的保管状况,从心理上、物理上都有容易发生擅自驾驶的要素,与无关的第三者擅自驾驶性质不同,所以作为所有者的家长其运行利益、运行支配并不丧失。2、受雇人擅自驾驶从事雇佣活动。于此场合,判例肯定雇佣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普遍。理由是雇佣者与受雇人之间的“外形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驾驶者是自已咨意而为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例也通常认为这只不过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仍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3、其他人所为的擅自驾驶。根据判例,在此情形下一般认为,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22]

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的过失,均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我们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来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保管或管理上的过失,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过失应界定为“重大过失”,毕竟擅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一定的偶然性,如果以保管不当的一般过失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衡量标准,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要求过于严格。所谓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失,即欠缺日常生活必要之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车辆管理制度、行为上的重大疏漏,明知或应知他人擅用车辆有产生危险之可能而不及时制止等。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情形下,与擅自驾驶的情形相似,本文不再阐述。

第八节 好意同乘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他人经允许无偿搭乘机动车辆,因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无偿搭乘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应由谁负责赔偿?我国目前明确做出规定的限于《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特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在无偿载乘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尚无规定。
  根据侵权法理论,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驾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自然应该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负责。而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驾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否仍应对无偿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基于机动车辆的高度危险性,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保障无偿搭乘人的乘车安全,因此不论所有人驾驶过程中有无过错,都应该对无偿搭乘人损害负责。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交通肇事,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可由车辆所有人和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是由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交通肇事,无偿搭乘人可要求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该规定增加了“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但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车辆所有人”的责任,而是基于更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第21条明确规定了“车辆所有人”应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车辆异动中,不办理过户手续,对登记车主来说,永远摆脱不了干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因为确实存在着大量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理论以及实践中要求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特别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事故责任主体还包括“车辆实际支配人”,具体指:“在车辆异动(即转让)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使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虽然该规定增加了“车辆实际支配

 

 

标签: 案例分析 责任划分 责任认定
分类:案例分析| 发布:李淑红| 查看:1177 | 发表时间:20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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